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2003年補充修改版)
2021-10-23 09: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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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駐越南大使館經商處根據越南政府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號文《關于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及2003年3月19日第27/2003/ND-CP號文《關于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補充修改決定》編譯合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適用范圍
外國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以建設-經營-轉交合同(BOT)、建設-轉交-經營合同(BTO)、建設-轉交合同(BT)投資;在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等領域投資,按照本細則規定和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從事國際信用活動、貿易活動及其它間接投資方式,不屬本細則規定之范疇。
第二條:參加合作投資的對象
根據《外國在越南投資法》(下面簡稱為外資法)規定,參加合作投資的對象,包括:
1、越南企業:
a、根據國家企業法成立的國有企業;
b、根據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下屬的企業;
d、根據企業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合營公司及私人企業。
2、具備政府所規定條件的國內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等單位。
3、外國投資者。
4、外資企業。
5、定居國外的越南人。
6、有權簽訂BOT、BTO及BT等合同的國家機關。
第三條:投資領域目錄與選擇
1、頒布本細則的有關附件:
a、特別鼓勵投資的領域目錄;
b、鼓勵投資的領域目錄;
c、鼓勵投資的地區目錄;
d、限制投資的領域目錄;
e、禁止投資的領域目錄。
根據各個時期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方向,計劃投資部會同各部門、各行業及各省、市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省級人委會)對上述投資目錄提出修改意見,呈報政府審核,以進行調整。
2、投資商可根據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和本細則規定,主動選擇投資項目、投資伙伴、投資方式、投資期限、投資地點、法定資金投入比例、產品銷售市場。
第四條:法律之調整
1、本細則第二條規定的參加合作投資對象,應遵守外資法、本細則及相關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規定。
2、越南法律對外國在越投資活動中,沒有加以規定的具體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關外國法律,但不得與越南法律相抵觸。
第五條:使用的語言
報送越南國家機關的投資項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語辦理。
第二章
投資方式
第六條:合作經營合同方式
1、合作經營合同系雙方或多方簽訂的文件,以在越南從事投資、經營,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責任和經營成果分配予以規定。
在越外資企業可以與外國組織和個人簽訂并實施合作經營合同。
2、以產品分享合同方式從事石油天然氣和其它資源勘探與開采的合作經營合同,按照相關法律和外資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合作經營合同的內容
合作經營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 (以下簡稱為合營各方)的名稱、地址、授權代表;辦事處或項目實施地址;
2、經營的目標和范圍;
3、合營各方的投資額,經營成果分配,合同履行進度;
4、主要產品,內外銷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營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7、財務原則;
8、合同修改、終止程序,轉讓條件;
9、違約行為的責任,解決爭議方式。
除上述內容外,合營各方可商定合作經營合同的其它內容。
合作經營合同應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逐頁和最后一頁簽署。合作經營合同于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協調委員會
若有必要合營各方可在經營過程中商定成立協調委員會,以實施合作經營合同。
協調委員會不是合營各方的領導機關。協調委員會的職能、任務、權限由合營各方商定。
第九條:項目辦事處
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設立項目辦事處,以代表其實施合作經營合同,并對項目辦事處的活動負責。
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商的項目辦事處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經營合同和投資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設帳戶、雇用勞務、簽訂合同及從事經營。
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商的項目辦事處應在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登記。
第十條:合營各方的納稅義務
1、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外方根據外資法履行稅務義務和其它財政義務;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越方根據越南國家對國內企業的法律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和其它財政義務。
2、合營各方企業所得稅和其它財政義務(含土地租金、資源稅等),可計入參加合作經營合同越方應分享的產品額內,由越方負責向政府繳納。
第十一條:聯營企業方式
1、聯營企業是在一方或多方簽訂的聯營合同基礎上,在越南成立的企業,在越南從事投資經營。
特殊情況下,聯營企業可在越南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基礎上成立。 聯營企業包括在越南的外國獨資企業與本條第“2”款的“b”、“c”“ e ”對象聯營的企業。
2、新聯營企業為已在越南成立的聯營企業與(a)外國投資者、(b)越南企業、(c)具備政府所規定條件的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等單位;(d)定居國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設立的聯營企業、(f)外國獨資企業之間成立的企業。
3、聯營企業以有限責任公司方式成立。聯營各方對各自在法定資金中的出資額對聯營他方和聯營企業負責。根據越南法律聯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自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成立并經營。
第十二條:聯營合同內容
聯營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聯營各方的名稱、地址、授權代表;聯營企業名稱、地址;
2、經營目標與范圍;
3、投資金額,法定資金,法定資金出資比例,出資方式與進度,建設進度;
4、主要產品,產品內外銷比例;
5、企業經營期限;
6、企業法人代表;
7、聯營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8、財務原則;
9、合同修改和終止程序,轉讓條件,企業經營終止、解散的條件;
10、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原則;
除上述內容外,聯營各方可商定聯營合同的其它事宜。
聯營各方授權代表須在聯營合同逐頁和最后一頁簽署。聯營合同自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聯營企業章程
聯營企業章程,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企業名稱、地址;聯營各方名稱、國籍、地址、授權代表;
2、經營目標與范圍;
3、投資金額,法定資金,法定資金出資比例,法定資金出資方式與進度;
4、企業管理組織機構;
5、通過企業決定的方式;解決糾紛原則;
6、企業法人代表;
7、財務原則;
8、聯營各方利潤分享和虧損負擔的比例;
9、企業中的勞務關系,有關勞工雇傭與培訓等問題;
10、經營期限,經營終止與企業解散的條件;
11、企業章程的修改、補充程序。
除上述內容外,聯營各方可商定聯營企業章程的其它事宜。
聯營各方授權代表須在聯營企業章程逐頁和最后一頁簽署。聯營企業章程應在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登記。
第十四條:聯營企業的法定資金
1、聯營企業法定資金至少為投資額之30%?;A設施工程建設、在鼓勵投資地區投資、造林、大型等投資項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應得到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的認可。
2、聯營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資比例由聯營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聯營企業法定資金的30%。根據投資項目的經營領域、技術、市場、經營效益及其它經濟社會效益,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可考慮降低參與聯營企業外方對法定資金的出資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聯營企業者,外國投資者對法定資金出資比例應保證達到上述條件。
4、對于根據政府規定實施的重要項目,簽訂聯營合同時,聯營各方可商定越方對聯營企業法定資金出資的增資比例。
第十五條:法定資金出資進度
1、法定資金可在成立聯營企業時一次性投入,或按聯營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資金出資方式與進度投入。
2、聯營各方不按所商定的進度出資,并無正當理由者,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可撤消投資許可證。
第十六條: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價投入法定資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價投入法定資金事宜,由聯營各方在省級人委會根據財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內決定的土地租金基礎上商定。
第十七條:聯營企業董事會
1、董事會為聯營企業領導機關,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它董事。
有關董事會董事名額、聯營各方董事名額、董事長選派、總經理及第一副總經理委任,按越南外資法規定執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聯營企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它職務。
2、董事會任期,由聯營各方商定,但不得超過五年。
3、成立新聯營企業時,新聯營企業董事會中至少有二位原聯營企業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聯營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會董事不享有工資,但可享受由董事會決定的與董事會有關的工作補貼。該經費可計入聯營企業的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董事會開會方式
1、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例會。非例會可應董事長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會董事、或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等的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董事長可授權副董事長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
2、董事會會議至少應有代表聯營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與會。董事會董事可以書面文件授權其代表與會,并代表其對授權事項進行表決。
3、董事會以會議當場表決或以書面文件洽取意見的方式通過需決定的事項。
第十九條:董事長的權限與責任
董事長具有以下權限與責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
2、在監督、督促落實董事會決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條: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權限與責任
1、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負責聯營企業的管理和日常工作??偨浝硎锹摖I企業的法人代表,聯營企業章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偨浝砘虻谝桓笨偨浝碛稍椒竭x派,并是在越南長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聯營企業僅有一位副總經理,該人則為第一副總經理。
2、董事會應明確總經理與第一副總經理之間的權限與責任??偨浝硐蚨聲撠熉摖I企業的運行??偨浝碓诼鋵嵍聲匾獩Q議時,如組織機構、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財務結算、工程結算、簽訂經濟合同等應與第一副總經理交換意見。
總經理在對企業運行和管理問題上與第一副總經理產生意見分歧時,則執行總經理的決定,但第一副總經理有權保留其意見,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會會議上研究決定。
3、總經理外出時,授權第一副總經理代表總經理管理企業,并向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其工作。
第二十一條:外國獨資企業方式
1、外國獨資企業是外國投資者所有的企業,由外國投資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負責其經營效果。
已在越南設立的外國獨資企業可以互相間合作或與外國投資者在越南合作設立新的外國獨資企業。
2、外國獨資企業以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資格,自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成立并運行。
第二十二條:外國獨資企業章程
外國獨資企業章程,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企業名稱、地址;外國投資者名稱、地址、及其授權代表;
2、經營目標與范圍;
3、投資金額、法定資金;出資方式、進度,建設進度;
4、企業法人代表;
5、財務原則;
6、企業中的勞務關系,有關勞工雇傭和培訓等問題;
7、經營期限,企業終止和解散的條件;
8、企業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內容外,企業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國投資者授權代表須在外國獨資企業章程的每頁和最后一頁上簽署。外國獨資企業章程應在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登記。
第二十三條:外國獨資企業的法定資金
1、外國獨資企業法定資金至少為投資額的30%。對基礎設施工程建設、赴鼓勵投資地區投資、造林、大投資項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應取得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的認可。
2、企業章程應規定法定資金的出資方式與進度。外國投資者不按所規定的出資進度出資,并無正當理由者,則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有權撤消其投資許可證。
3、外國投資者自行決定對投資額、法定資金的調整,并應取得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的認可。
第二十四條:外國獨資企業的法人代表
外國獨資企業法人代表為總經理,企業章程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第三章
項目實施與組織經營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的人事和聯營企業首次會議
取得投資許可證后,聯營企業應展開下列工作:
1、自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30天內,聯營企業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員名單,選派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2、自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日起60天內,董事會舉行首次會議,以便落實以下主要工作:
a、通過董事會活動規則;
b、任命總經理、各位副總經理、會計主任(或財務經理);
c、具體確定聯營各方法定資金出資進度,建設計劃與進度。
3、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備忘錄應報送聯營企業所在地的計劃投資廳。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的企業,則將備忘錄報送項目實施所在地的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4、聯營企業的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各位副總經理名單在計劃投資廳登記;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設立的聯營企業,上述名單在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登記。
第二十六條:外國獨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管理機構的成立與登記
外國獨資企業成立的管理機構和人事選派,由外國投資者決定。
外國獨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合營各方和外國合營方的項目辦事處的人事名單登記,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對聯營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成立公告:
成立企業后,外資企業總經理、合營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報紙連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1、企業名稱、地址,或合作經營合同項目實施地址;分支機構、代表處、項目辦事處(若有)的名稱、地址;
2、聯營各方、合營各方或外國投資者的名稱、地址;
3、企業或合營各方法人代表;
4、投資許可證頒發文號和日期、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企業經營期限或合作經營合同實施期限;
5、企業投資額、法定資金;聯營各方出資比例;合營各方承諾的到位資金;
6、經營目標與范圍。
第二十八條:經營登記,行業執照
1、投資許可證同時為經營登記執照;
2、根據法律規定對某些經營領域、行業須有經營執照;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僅需在國家授權機關登記,按照投資許可證規定范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必申請經營執照。
3、根據規定對某些領域、行業須有行業執照;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按法律規定持有行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分支機構,代表處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在企業總部駐地或合作經營合同的項目實施地以外的省市設立分支機構、代表處,以從事投資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活動。
為加強對外出口,外資企業可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處,以便從事營銷、貿易、產品銷售等活動。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事宜,須經計劃投資部研究同意。
2、外資企業對其在國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處的活動負責。分支機構之所得視為企業之所得,應轉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資許可證規定稅率納稅。外資企業在與越南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設立分支機構,則根據協定規定辦理。
3、計劃投資部就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處的辦理程序與手續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聘請管理機構
1、對應具有專業管理水平的飯店、寫字樓出租、公寓出租、高爾夫球場、體育、休閑娛樂、醫院、教育培訓及其它某些領域項目的經營管理,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聘請管理機構,以便從事管理經營活動。
2、聘請管理機構不得變更或有損投資許可證規定的投資項目經營目標和越南國家利益。
3、聘請管理機構可通過外資企業、合營各方與管理公司簽訂合同的方式辦理。管理費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計入企業或合營各方的管理經費中。
管理合同在經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批準后生效。
4、管理機構在外資企業或合營各方或一方的名義下,使用其印章、帳戶和開展活動。管理機構在執行管理合同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過程中,向外資企業、合營各方負責,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機構應根據法律規定納稅和履行其它財政義務。外資企業或合營各方有責任替管理機構代繳該款項給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況下,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是管理機構全部活動的責任人,應就與管理合同明確的管理活動相關問題向越南法律負責。管理機構應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動向越南法律負責。
第三十一條:企業重組
1、有關企業分割、分開、合并、投資方式轉換(以下簡稱為企業重組)須經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批準,按以下內容和手續辦理:
a、“分開企業”是把外國投資企業的全部資金和資產(稱為被分企業)分成立兩個或幾個新企業(稱為分企業)。
b、“分割企業”是把外國投資企業的部分資金和資產(稱為被分割企業)分出來成立一個或幾個新的企業(稱為分割企業)。
c、“兼并企業”是把一個或幾個外國投資企業的全部資金和資產(稱為被兼并企業)合并到另一個外國投資企業(稱為接受兼并企業)。
d、“合并企業”是把兩個或幾個外國投資企業的全部資金和資產(稱為被合并企業)合并起來成立一個新的外國投資企業(稱為合并企業)。
e、“投資方式轉換”是從一個得到外資法許可投資的方式轉換為另一個外資法許可的投資方式。
企業重組必須得到董事會(聯營企業)、外國投資者(獨資企業)、或合營各方(合同合作經營企業)的同意。
各重組企業必須按第三十一條的2、3款向許可證頒發機關遞交材料,讓許可證頒發機關按外資法調整或頒發成立新的外國投資企業許可證。對轉換成越南企業的,必須按第二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類企業進行登記。
2、企業重組申請材料包括:
a、企業重組申請書
b、資金轉讓文件(對資金轉讓者);
c、聯營企業董事會決議或獨資企業投資者的決定;
d、新企業章程(改成越南企業除外)或企業修改補充章程
e、新聯營合同或聯營修改補充合同;
f、企業合并、兼并合同;
g、企業重組前的財務狀況報告;
h、企業重組的說明材料;
i、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材料;
k、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業重組說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法人代表名稱、地址;企業重組前后名稱、地址;
b、生產、經營目標;
c、勞動力使用方案;
d、企業重組對各方權力與義務的解決方案;
e、實施企業重組的期限。
4、決定企業重組,自通過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要通知到債權人和勞動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個工作日內,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以頒發許可證方式作出同意企業重組的決定。若不同意,應以書面文件說明理由。企業重組符合105條第2款條件的,即可辦理登記頒發許可證手續”。
第三十二條:企業重組后權利與義務的繼承
1、企業重組取得投資許可證后,新企業繼承老企業的權力與義務,各方訂立新的協議并獲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同意除外。本權力與義務的實施按照本細則第31條第3款規定的,在企業重組說明材料中所明確的企業各方權力與義務解決方案執行。
2、企業重組后,將根據其投資領域、地區、規模和條件按照現行法律相關規定提供優惠政策。
3、企業重組按照本細則第27條、38條規定發布企業成立和企業停止運行通告。
第三十三條:資金轉讓
1、資金轉讓時,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向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登記;
2、資金轉讓登記文件包括:
資金轉讓登記表;
資金轉讓合同;
聯營企業董事會決議或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協議;
聯營合同、合作經營合同、企業章程的修改、補充;
企業經營活動報告;
3、若是轉讓予本企業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轉讓方的法律資格、財務狀況。
自收到資金轉讓登記文件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作出調整投資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投資金額、法定資金的調整
1、在經營過程中,外資企業若變更投資項目目標、規模、合作伙伴、出資方式及其它情況時,可調整其投資金額、法定資金。
2、本條第一款所明確的投資金額、法定資金的調整,法定資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細則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標準。
3、聯營各方投資額、法定資金的調整、出資比例的變更由企業董事會決定,經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同意。
第三十五條:無償轉交
外國投資者承諾在投資許可證規定的運行期滿時,將其所有財產無償轉交給越南國家或越南方,則應保證該轉交的財產屬于正?;顒訝顟B。
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終止其活動,并導致更改無償轉交的承諾,外國投資者則須退還其因承諾無償轉交而得到的優惠。
第三十六條:暫停投資項目活動或延緩實施進度
由于正當原因導致暫停投資項目活動或延緩實施進度時,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應報告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除發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暫停投資項目活動或延緩實施進度須在獲得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同意后方可實施。
暫停投資項目活動或延緩實施進度時,根據具體情況,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可得到財政義務的減免。
第三十七條:企業活動終止、清理、解散
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同運行活動終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辦理:
1、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根據外國投資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作出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同終止的決定。
2、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負責成立清理委員會,以清理企業財產、合作經營合同的財產。
3、清理結束后,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寫出報告,并將清理文件呈送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研究,并作出企業解散決定或終止合作經營合同的有效決定。
第三十八條:終止運營的公告
自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作出終止運營活動決定之日起15天內,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應在中央或地方日報上連載三期有關企業活動終止和財產清理、合作經營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條:成立清理委員會
1、自活動期滿之日或提前終止活動決定生效之日起30天內,聯營企業董事會或外國投資者(指外國獨資企業)或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負責成立清理委員會,以便進行企業財產或合作經營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員會成員由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決定。
2、若超過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員會,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可決定成立清理委員會,以便進行企業清理、合作經營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可邀請相關機關、組織的代表,或專家、勞工代表、債權人代表參加清理委員會。
3、本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成立清理委員會決定,應明確規定清理委員會的成員、職能、任務、權限、活動經費,并寄送聯營各方、聯營企業董事會成員、外國投資者、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
第四十條:清理委員會的權限與任務
1、清理委員會是協助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合作經營合同各方進行企業清理、合作經營合同清理的機構。清理委員會可以使用企業或參加合作經營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從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員會在清理過程中的權限:
a、可要求企業的總經理、各位副總經理、會計主任、合作經營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議)其它組織與個人提供與清理工作有關的檔案、材料、證據等。
b、必要時,可聘請越南或外國組織、專家對企業或合作經營合同進行審計,對尚有的機器、設備、廠房進行鑒定,確定其價值。
3、清理委員會的任務:
a、向債權人、有關組織書面通報有關企業、合作經營合同的清理工作;
b、確定企業或合作經營合同的合法所有財產價值;
c、確定對國家履行了的財政義務;
b、確定應收回、應償付的款項;
e、制定清理方案,并請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加合作經營各方核準;
f、實施經核準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報告,并呈報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加合作經營各方。
第四十一條:履行清償義務的先后順序
清理過程中,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各方按下列順序履行清償義務:
1、清理工作經費;
2、企業、合營各方拖欠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3、企業、合營各方向越南國家應繳納的稅款和其它財政義務;
4、各項債務;
5、企業、合營各方應履行的其它義務。
第四十二條:清理委員會的活動期限
1、清理委員會的活動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2、活動期滿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員會仍應終止其活動;在此情況下,聯營各方、外國投資者、合營各方自行解決其遺留問題。若發生糾紛,則根據本細則第122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財產清理方式
外資企業財產、為實施合作經營合同的財產,清理時依據各方商定的方式辦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的,活動終止時,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屬于企業清理的財產。
第四十四條:瀕臨破產之解決手續
清理過程中,若發現可以確定企業面臨破產的各種因素,清理委員會應報告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以終止清理工作,改按企業破產法律規定的手續辦理。
第四章
稅務-財政
第四十五條:企業所得稅稅率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中的外商,繳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其所得利潤的25%,本細則第46條規定的項目不在此限。
對于原油天然氣及其它稀貴礦產勘探與開采項目,企業所得稅稅率按油氣法和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鼓勵投資項目的企業所得稅稅率
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如下:
具備下列標準之一的項目可享受20%的稅率:
a、業區內的服務性企業;
b、本條第二、三款所規定之外的生產項目;
2、具備下列標準之一的項目可享受15%的稅率:
a、屬于鼓勵投資領域目錄中的項目;
b、赴經濟社會困難地區的投資項目;
c、出口加工區內的服務性企業;
d、在工業區內的生產企業;
e、企業運行期滿時,將其財產無償轉交給越南國家的項目;
3、具備下列標準之一的項目可享受10%的稅率:
a、具備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兩個標準;
b、屬于特別鼓勵投資領域目錄中的項目;
c、赴鼓勵投資地區目錄中的社會經濟特別困難地區的投資項目;
d、從事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基礎設施開發企業;生產領域的出口加工企業;
e、從事疾病治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的企業;
f、本條第3款a點的優惠條件不適用于其出口產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業區的生產項目,除非該項目達到本條第2款a、b和e點所規定條件中的兩項
4、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期限規定如下:
a、對具備下列標準之一的投資項目,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適用于該投資項目的整個實施期間;
屬于特別鼓勵投資領域目錄的項目;
赴鼓勵投資地區目錄中的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投資;
從事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基礎設施開發項目;
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的投資項目;
從事疾病醫治、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的投資項目。
b、企業所得稅率10%的優惠期限為15年,從投資項目投入生產經營時算起,本條第四款a點規定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c、企業所得稅率15%的優惠期限為12年,從投資項目投入生產經營時算起,本條第四款a點規定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d、企業所得稅率20%的優惠期限為10年,從投資項目投入生產經營時算起,本條第四款a點規定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5、投資項目享受本條第四款b,c,d點所規定的優惠稅率期滿后,則按25%的企業所得稅率征收。
6、居留國外的越南人依據外資法回國投資,可在同類投資項目企業所得稅基礎上減征20%,享受企業所得稅率10%的優惠稅率不在此限。
7、對同時在不同領域或不同地區投資而又具有不同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外資企業、合同合作經營企業,如是獨立核算的企業就按該領域或該地區的優惠政策執行;對不能獨立核算的企業,按照其投資額比例提供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投資項目
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各種優惠稅率,不適用于飯店、寫字樓、公寓出租(赴鼓勵投資地區的投資項目或運行期滿后將財產無償轉交給越南國家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財政、銀行、保險、貿易、服務業(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的投資項目。
第四十八條:企業所得稅的減免
企業所得稅減免規定如下:
1、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資項目,自經營盈利時算起免征企業所得稅1年,接著減半征收2年。
2、本細則第46條第2款規定的投資項目可減免企業所得稅如下:
a、對出口產品在50%以下和達不到第46條第2款a、b和e點規定條件的在工業區的生產企業,自經營盈利之時起,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b、對本條第2款a點未明確的其它項目,自企業經營盈利之時起,2年免征企業所得稅,接著3年減半征稅。
3、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投資項目和赴鼓勵投資地區的投資 項目,自經營盈利時算起免征4年,接著4年減半征說,享受企業所得稅免征8年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4、赴鼓勵投資地區投資的BOT、BTO、BT項目;高科技工業項目;在高科技區投資的高技術工藝服務項目;造林投資項目和在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從事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的投資項目;屬于特別鼓勵投資領域目錄中的、對經濟社會產生較大影響的大型投資項目;上述投資項目企業所得稅均自經營盈利時算起免征8年。
5、稅收減免期限,自經營盈利的第一年起連續計算。
6、上述有關企業所得稅減免規定,不適用于飯店、寫字樓、公寓出租(赴鼓勵投資地區的投資項目或運行期滿后將財產無償轉交給越南國家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財政、銀行、保險、貿易、服務業(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的投資項目。
第四十九條: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和減免期限的調整
1、經營過程中,外資企業或合營各方中的外方沒有達到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和減免期限的標準,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將調整投資許可證中規定的稅率和減免期限。
2、經營過程中,由于發生天災、火災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財政部依據現行規定決定稅收的減免。
第五十條:利潤轉出境外稅
1、外國投資者在越南投資所獲得的利潤(包括再投資時退還的企業所得稅和資金轉讓獲得的利潤),若轉出或留在境外均須繳納利潤轉出境外稅。
2、利潤轉出境外稅稅率如下:
a、適用于利潤轉出境外稅率3%的對象為:
定居國外的越南人依據外資法規定回國投資的;
外商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的;
外商投入法定資金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金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勵投資地區目錄中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投資的。
b、利潤轉出境外稅率5%,適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資金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金額在500萬美元以上、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及在疾病治療、培訓教育、科學研究領域的投資項目。
c、利潤轉出境外稅率7%,適用于本條第二款a、b兩點規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資金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金額標準以外的投資項目。
3、利潤轉出境外稅,按每次轉出利潤額征收。
4、若外商已繳納利潤轉出境外稅,爾后又不轉出者,則退還已繳稅款。
第五十一條:對再投資的企業所得稅之退還
1、國投資者將其在越南投資經營所得利潤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據外資法再投資于正在實施的項目或新的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可退還再投資利潤的、已經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氣法規定的標準不在此限):
2、對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可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的項目再投資;
a、可使用的再投資資金在三年以上;
b、投資許可證所明確的法定資金、實施合作經營合同資金全部到位。
2、對在越南再投資利潤的企業所得稅退稅標準,規定如下:
a、對再投資于享受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0%的項目,退稅100%;
b、對再投資于享受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的項目,退稅75%;
c、對再投資于享受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0%的項目,退稅50%。
3、外國投資者欲將其所獲利潤再投資時,須編制文件寄送財政部,以便財政部研究退稅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內容:
a、因再投資而退還企業所得稅申請書。
b、使用利潤再投資為期三年以上的保證書;
c、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外商各方關于法定資金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資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證書。
d、投資許可證副本;
e、稅務機關對企業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確認書。
4、財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外國投資者通報其決定;若經同意,外國投資者可辦理用于再投資利潤的企業所得稅的退稅手續。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財政部以書面文件通報投資商,并說明理由。
已經登記將所得利潤再投資,如又不再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應退交企業所得稅的退稅部份,加上退交稅款額的利息(按貸款利息計算)。
第五十二條:資金轉讓的企業所得稅
資金轉讓事宜按照外資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按以下規定征稅:
1、資金轉讓取得利潤時,轉讓方應繳納所獲利潤的企業所得稅,稅率25%;
2、征稅利潤為扣除資金轉讓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轉讓費(若有)后的轉讓價值。
外國投資者再次轉讓其資金者,則每次轉讓的轉讓資金部份原始價值為前一次轉讓合同時確認的價值加上增資部份的價值(若有)。
3、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以調整投資許可證確認登記資金轉讓合同,轉讓方或其授權人應向當地稅務機關呈送資金轉讓計稅表,并附上與稅務機關規定相關的報告文件。
第五十三條:計稅年度
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之計稅年度,為公歷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資企業和合經各方可建議財政部準予采用其十二個月會計年度制,以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五十四條:企業所得稅應稅利潤
企業所得稅應稅利潤,為企業在計稅年度中,企業收入總額與支出總額之差額,加上企業其它副業所得的利潤后,扣除按外資法第四十條規定可轉入的虧損額。企業所得稅應稅之利潤,包括企業總部所得利潤加上其分支機構(若有)所取得利潤。
確定企業所得稅應稅之利潤,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將經稅務機關確認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組織與個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開支,一并計入其總支出。
第五十五條:虧損結轉
經營過程中,外資企業和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外方,在向稅務機關應稅決算后,出現虧損的,可將其虧損額結轉入下一年度,該虧損額可從應稅收入中扣除。虧損結轉期不超過五年。
第五十六條:提款設立企業基金
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履行其它財政義務后,外資企業可根據本企業決定,從剩余利潤中提取資金,設立風險基金、福利基金、擴大生產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條:對進口商品進口稅的免征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進口構成固定資產商品時,免征進口稅,包括:
a、機器設備;
b、工藝生產線中之專用運輸工具,和接送工人專用運輸工具(24座以上汽車、水運工具);
c、配屬于機器設備、和本款b點規定的專用運輸工具及專用車的零配件、散件、裝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藝生產線中的機器設備、或配屬于機器設備的零配件、散件、裝置架、模具、副件的進口原料、物資;
e、國內未能生產的建材。
2、用于實施BOT、BTO、BT投資項目的進口原料、物資;用于實施農林漁業投資項目,經批準進口的植物種苗、動物、特用農藥免征進口稅。
3、本條第一、二款對進口商品免稅規定,亦適用于為擴大項目投資、技術工藝更新而需進口的商品。
4、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從事飯店、寫字樓、公寓出租、住宅、貿易中心、技術服務、超級市場、高爾夫球場、觀光區、體育區、休閑娛樂區、疾病醫治、培訓、文化、財政、銀行、保險、審計、咨詢服務等經營的進口免稅事宜,亦按本條第一、三款免稅規定執行,但本細則附件規定的僅允許免稅進口設備一次的除外。
5、資企業、合營各方投資的項目屬于本細則附件規定的特別鼓勵投資項目目錄或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目錄中的項目,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免征生產原料、物資及零配件進口稅。
6、資企業、合營各方投資生產機器零配件、電力、電子產品,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免征生產原料、物資及零配件進口稅。
7、用于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資,免征進口稅。
8、用于根據政府總理決定投資的特別鼓勵領域項目所需的進口商品、物資,免征進口稅。
9、根據投資許可證、經濟技術可行性報告、項目技術設計,貿易部或其授權機關決定免稅進口商品目錄。上述進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場轉讓、出售。必要時,若在越南市場轉讓、出售,應獲得貿易部的核準,并依據法律規定相關條款納稅。
10、由貿易部有關部門配合制訂頒布有關自投產之日起,五年內免征生產原料、物資及零配件進口稅的細節分類指導文件。
第五十八條:對用于生產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資,和對向生產出口商品企業提供產品的企業生產所需的原料之進口稅: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進口用于生產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資時,在進出口稅法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證進口稅。對若干因生產需要或生產周期原因的出口產品暫時免征進口稅期限由財政部決定。
若超過上述期限,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應繳進口稅,成品出口時,再按照出口成品相應比例,退還已進口原料、物資數量的進口稅。
2、外資企業、合營各方若將其生產之產品直接提供給從事出口產品的生產企業,對所提供產品的相應原料的進口稅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條:進口稅計稅價格
進口商品的進口計稅價格,以關貿總協定執行協定第7條的原則,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號決定第一條關于確定進口商品計稅價格規定確定執行。
第六十條:增值稅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進口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料、物資,又在進出口稅法規定的暫時免征進口稅期限內,則可暫時免征增值稅。
對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稅:
a、國內未能生產的、構成外資企業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固定資產、工藝生產線所含的進口機器設備、專用運輸工具。
屬免征增值稅的進口成套機器設備生產線,雖然其中若干機器設備國內已能生產,但成套機器設備仍免征增值稅。
B、國內未能生產的、構成外資企業或實施合作經營合同固定資產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產出口產品企業提供產品,生產該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料。
第六十一條:固定資產的折舊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的固定資產折舊,按照財政部規定辦理。
第五章
會計、統計、保險制度
第六十二條:會計、審計及統計工作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中外方的會計、審計及統計工作,按照越南會計、審計、統計的法律規定進行。
2、外資企業、合營各方中外方實行越南會計制度。
如有正當理由,要求采用外國的其它通用會計制度,則應獲得財政部核準。
3、合營各方中外方會計要按照不同合作經營方式的要求記帳。
第六十三條:度量、貨幣、會計記帳、統計單位
1、會計和統計使用的度量單位為越南正式度量單位。其它度量單位須轉換成越南正式度量單位。
2、會計和統計記帳使用的貨幣單位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資企業和合營中的外方可建議財政部核準其使用外幣單位。
3、會計和統計以越南文記帳,或同時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語。
第六十四條:財務報告
外資企業和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自企業財務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應將其年度財務報告寄送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計劃投資部、財政部及統計總局。
外資企業和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在將年度財務報告寄送給上述機關前,應由經批準在越南活動的一家獨立審計公司審計。
審計公司對其審計結果的獨立、客觀、忠實性向法律負責。
經審計的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中外方的財務報告,可作為向越南國家履行納稅義務和其它財政義務的確認和決算基礎。
第六十五條:保險規定
1、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基礎上辦理保險,該保險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經營的保險公司。
2、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依法辦理自愿保險及強制性保險。
保險對象包括人身、財產、民事責任及根據法律規定的其它對象。
第六章
外匯管理
第六十六條:開設帳戶
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可在經批準在越南開展經營活動的銀行開設其外幣和越南盾帳戶。
特殊情況,對若干確有必要的投資項目,經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資企業可在國外銀行開設帳戶。企業負責向越南央行報告其在國外開設的帳戶使用情況。有關企業帳戶的開設、使用與結束,按照越南央行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保證外匯的規定
1、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方可在經批準從事外幣經營業務的銀行購買外幣,以滿足其往來項目交易和根據外匯管理法規允許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根據政府每個時期規劃投資的特別重要投資項目,政府總理決定保證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的外匯平衡,并在投資許可證中明確規定。
3、若銀行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滿足投資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資項目的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的外幣需求,越南政府保證協助其外匯平衡。若商業銀行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滿足投資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資項目的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的外幣需求,越南政府保證協助其外匯平衡。
第六十八條:外國投資商向國外轉出其所得
1、 履行納稅義務后,外商投資者可匯出下列所得:
a、經營活動所得之利潤,分配之收入;
b、提供服務和技術轉讓所得;
c、向國外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d、投資資金;
e、屬于外國投資者合法所有權的金錢和其它財產。
2、企業運行終止、解散時,外國投資者可轉出其合法所有財產。
3、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匯出金額高于原投資額和再投資額,該差額在取得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核準后方可匯出。
第六十九條:外國人向國外匯出其所得
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工作的外國人,在將其工資和其它各項合法收入所得(外幣)繳納所得稅及其它費用后匯出。
第七十條:兌換比價
外資企業和合營各方在投資和生產經營過程中外幣與越幣互相兌換比價,按越南央行在進行兌換時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進出口、技術轉讓、環保
第七十一條:進口計劃的登記
1、自取得投資許可證之日起60天內,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登記其投資項目整個基本建設期間,或根據建設安裝進度逐年進口機器設備、零配件、物資、原料的計劃。進口計劃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個月進行補充調整,以便符合資金到位、施工進度及生產經營計劃。
2、在投資許可證基礎上,根據經濟技術說明報告、工程技術設計,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內,貿易部授權機關核準每個投資項目的進口計劃。若超過上述期限,未獲批準,貿易部授權機關應書面通知企業、合營各方,并說明理由。
3、在貿易條件相同情況下,鼓勵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越南購買商品,取代進口。
第七十二條:對進口機器、設備、物資的要求
為實施投資項目,向越南進口的機器設備、物資,應保證標準、質量,符合經濟技術說明報告、技術設計所提出的生產要求、環保要求、勞動安全,和機器設備進口的規定。
除禁止進口目錄中的二手機器設備外,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自行決定和負責進口二手機器設備的經濟技術效益,并保證符合科學技術環境部規定的技術和環保要求。
第七十三條:進口機器設備的檢驗
1、為實施投資項目而進口的機器、設備,應在進口或安裝前檢驗其價值與質量,經投標購買的機器設備除外。
2、口岸海關依據經批準的進口計劃準予機器設備進口,且不要求出具檢驗證明書。
3、對進口機器設備的檢驗機構為經批準在越南活動的檢驗公司、具有檢驗職能的越南國家組織、或在進口前從事機器設備檢驗的國外檢驗公司。投資人應向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提供其選擇的檢驗公司相關信息。
檢驗機構應對其物資的檢驗結果負法律責任。若機器設備的檢驗價值低于投資人申報的價值,投資人應按檢驗結果重新調整價格。若發現有欺詐行為,將按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4、必要時,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可要求重新檢驗進口機器設備的價值。
第七十四條:金融租賃和機器設備租賃
1、對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資項目,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租用國內外機器設備,以便實施項目。
2、外資企業、合營各方通過金融租賃方式租賃的機器設備以構成固定財產的,免征進口稅。
3、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為從事生產經營而租賃機器設備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a、在一定生產期限內,僅可租賃經濟說明報告中工藝生產線缺少的機器設備,及其附屬模具、配件;
b、在租用期結束時,應再輸出其租賃的國外機器設備。外資企業、合營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關財政義務。企業可將機器設備租用費核算在生產經營經費中,租用的機器設備不得辦理財產折舊,租用財產價值不得計入企業財產價值。在企業解體或破產時,租用方不能將租用期間的機器設備視為租用方的財產。
第七十五條:加工及再加工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依據投資許可證規定之目標從事產品加工或再加工,具體為:
1、承接國外加工業務;
2、承接國內加工業務;
3、委托國內加工其機器設備功率或工藝生產線不能保證生產的一些產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條:商品出口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產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業在海關辦理出口手續,且不必登記出口計劃。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場收購商品,按照貿易部規定從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條:在越南市場銷售產品
對在越南市場銷售產品,外資企業可直接或通過其代理商銷售,不受地區限制。企業也可代理銷售其它企業在越南生產的同類產品。
產品銷售價格由企業自定。對于國家統一管理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其銷售價格要依據國家授權機關公布的價格框架來定價。
第七十八條:出口加工企業在越南市場銷售其產品
出口加工企業在越南市場銷售其生產的產品,包括:
1、向直接生產出口商品的企業銷售原料、半成品;
2、國內需要進口的商品;
3、尚有貿易價值的廢料、廢品。
上述商品銷售的手續、稅收,依據進出口法規辦理。
第七十九條:保稅庫
從事生產出口產品的外資企業可以在其企業設立保稅倉庫。運入保稅倉庫的商品不繳納進口稅。
企業欲成立保稅倉庫,應具備以下條件并辦理下列手續:
1、出口產品至少占50%;
2、自保稅倉庫運產品至生產單位應予登記,并受海關之監督;
3、運入保稅倉庫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場銷售。經貿易部核準在越南市場銷售的商品,企業應繳納進口稅和法律規定的其它稅;
4、運入保稅倉褲的產品,如因損壞、品質下降,不能保證生產要求,則應再出口或銷毀。銷毀時應按規定辦理,并受海關、稅務、環保等機關之監督。
財政部依據上述規定,就有關頒發外資企業設立保稅倉庫許可證、保稅倉庫管理、及其營運之監督加以指導。
第八十條:技術轉讓之保護和鼓勵
1、越南政府創造順利條件,并保護技術轉讓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以便依據技術轉讓的相關法規在越南實施投資項目;鼓勵快速轉讓技術,特別是先進技術,或具備以下要求之一的技術:
a、可在越南生產出的新產品、必需品,或出口產品的技術;
b、可提高技術性能、產品質量、提高生產能力;
c、節省原料、燃料;有效開采和使用天然資源。
2、嚴禁轉讓對生態環境、公共秩序、勞動安全有害的技術。
第八十一條:技術轉讓和以技術出資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依據技術轉讓法規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辦理技術轉讓。
2、用于出資的技術轉讓價值,由各方商定。以專利、技術秘訣、工藝流程、技術服務等出資的,免征與技術轉讓相關的各種稅款。
3、當以技術作價出資時,投資人應編制技術轉讓文件。在呈送技術轉讓文件時,應附上申請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文件、與工業產權所有的相關材料、工業產權所有證書、技術性能認定書、聯營各方對技術價值原則協議等文件。
以技術出資的投資項目須經科技部批準。經批準后,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對投資許可證予以調整。
第八十二條:環境保護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應遵守規定,達到環保標準,執行越南環保法律。
2、根據活動性質、技術水平及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科技部公布須編制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投資項目名錄。
編制與審核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事宜依據環保法律規定辦理。
3、對上述名錄以外的項目,投資者要在投資許可證申請文件中說明影響環境的因素,提出處理措施,并承諾在建設與經營過程中保護環境。
4、投資者在越南建設與經營過程中,若采用國際先進環保標準,則僅需在科技部登記即可。
第八章
勞動關系
第八十三條:勞務雇用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按勞動法規定可以直接雇傭越南和外國勞務。
2、需雇用外國勞務時,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社會榮軍勞動廳或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手續,經審核后,依據勞動法規頒發勞動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越南勞務工資
在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工作的越南勞務的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按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以越南盾支付。
第九章
土地、建設、投標、驗收、工程決算
第八十五條: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1、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為實施投資項目,經越南政府批準租用土地,應按照財政部規定支付土地租金。
2、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該土地使用權是由交費后獲得轉讓或由政府交付使用的,其所交的轉讓和使用費的資金來源不屬國家財政款項的,無須轉為土地租用形式,越方有義務根據現行法律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八十六條:土地租金標準和土地租金減免
在財政部規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減免條件基礎上,由省級人委會決定項目個案的土地租金標準和減免額度。至少在五年內不得調高土地租金;調整時,其調高輻度與上一次調整相比,不能超過15%。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個項目實施期間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間內又決定調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調高的影響。
第八十七條: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租地的規定
1、在由開發公司投資開發基礎設施的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項目,有關支付土地租金、經開發基礎設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礎設施工程使用費,依據其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合同辦理。
2、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租地或再租地,根據資源環境部通知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八十八條:決定出租土地的權限
按土地法規定,省級人委會可決定給予外資項目出租土地。
第八十九條:租用土地的拆遷、補償、申報文件
1、經越南政府批準出租土地,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省級人委會要負責落實出租土地的拆遷補償,并辦妥租地手續。土地拆遷補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資金。省級人委會與租用土地的企業商定落實土地拆遷補償資金來源。
2、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越方負責落實土地拆遷補償,辦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各種手續。土地拆遷補償費計入越方出資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補償價格標準按照政府規定辦理。
4、由省級人委會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可同時審核租用土地和頒發投資許可證的申請。
5、由計劃投資部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在上報申請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時,要同時附上申請租用土地文件,其內容包括:
a、租用土地的地點和面積;
b、由省級人委會根據財政部規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礎上建議的土地租金;
c、土地拆遷補償方案;
6、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續、文件,按照資源環境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條: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的計算時限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為實施投資項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的土地,上述兩種土地租金的計算期限以實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一條:土地租金的優惠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在投資項目用地圍欄之外,投資建設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標準及各種稅收減免的最優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標準亦適用于疾病醫治、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等領域的投資項目。
第九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價值和與土地相關的財產抵押
1、外資企業在土地租用期間,可將所租土地使用權價值和與土地相關的財產,向依據法律規定獲在越南活動的信用組織作抵押貸款再租用土地,具體如下:
a、外資企業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土地租金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b、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的聯營企業,越方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期限至少還有五年。
2、使用權價值包括土地拆遷補償費、和所付的土地資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間的租金。
3、土地使用權價值抵押手續和文件,按照資源環境部和越南央行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價值和與土地相關財產抵押之終止
1、外資企業還清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和與土地相關財產抵押之債務,則依據法律規定辦理抵押終止的手續。
2、外資企業不按照貸款合同償還債務者,則可依法處理其抵押的財產。
3、組織或個人從依法抵押中,擁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權,可依據投資許可證規定繼續使用土地以實施投資項目;若改變、補充活動目標,應獲得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的批準。
第九十四條:外資工程建設之管理
按下列內容對外資工程建設進行管理:
1、對建設工程規劃和建筑的審定;
2、對技術設計的審定;
3、對建設工程招標的實施、對工程咨詢標和建筑標中標商許可證頒發的檢查;
4、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條:建筑規劃和方案的審定
對于投資建設的項目如:橋梁、公路、機場、港口;屬于A類的工業項目;工業區、出口加工區和高科技區的基礎建設;都市區、旅游區、游樂場;文藝演出場所;廣告工程;住房、賓館、辦公室;學校;醫院及體育場館,在申請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中,須附上能體現建筑工程的總設計圖。
對建筑工程總設計圖的審定,可在對投資項目審定過程中一并辦理。
第九十六條:技術設計審定內容
建設工程設計的審定內容如下:
1、設計機構的法律資格;
2、設計圖紙是否與已經審批項目的規劃、建筑和總體布局相符;
3、是否遵守了越南技術、建設設計標準,或經越南建設部認可的外國技術標準。
第九十七條:技術設計審定的權限和建設決定
技術設計審定權限規定如下:
1、本細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A類項目的技術設計由建設部審定,建設工程規模小、性質簡單的項目除外。其余項目的技術設計由省級人委會審定。
建設部就有關技術設計審定工作予以指導。
2、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設計的審定,并將其決定通知投資人。技術設計一經批準,投資人即可開始施工。
若超過20個工作日期限,設計審定機關仍未向投資人通知其決定,投資人可按其所送審文件的設計圖紙施工。
3、在工程動工前,投資人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向工程建設所在地的省級人委會通報該工程動工日期。
第九十八條:工程之責任
1、投資人應就工程整個建設期間和工程使用期間的有關工程質量、安全、消防、防爆、環保;安全與衛生勞動向越南法律負責。
2、考察、設計組織及建筑承包商應就工程質量及其相關事宜向投資人和越南法律負責。
第九十九條: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設結束時,投資人就有關工程建設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況報告工程設計審定機關。若有必要,該機關可檢查工程,如發現有違反經批準設計的和建設規定的行為,則依法處理。
第一00條:外資項目之招標規定
1、越南國有企業參與聯營企業、合作經營合同的法定資金、經營資金在30%以上的,應依據投標法規定組織商品采購和建設工程的招標。聯營企業董事會、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權責代表在與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協商意見的基礎上,負責招標計劃和招標結果的審批。
2、除本條第一款所列之項目外,鼓勵從事其它項目的投資人依據投標法規定組織招標。
第一0一條:工程決算
1、工程建設竣工或工程項目投入使用營運之日起六個月內,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應將工程決算報告報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投資人負責其工程決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2、自收到工程決算報告之日起30天內,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負責研究,并簽發工程決算報告登記確認書。
若必要,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可審定投資資金決算報告,并要求依據合理支出調整投資金額。
3、工程建設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投資人應報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檔。
4、工程所有權之確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0二條:清款
1、投資人將經確認登記的工程決算報告呈送海關機關,以辦理用于工程建設安裝而進口機器設備、原材料的清款手續。
2、用于工程項目建設安裝的進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資人應向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和海關報告,以便處理。上述商品經貿易部批準后,方可在越南市場出售,并應依法履行有關財政義務。
第一0三條:對項目圍墻之外基礎設施工程的協助
政府保證協助建設至外資企業、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圍墻的有關基礎設施工程。若必要,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經營公司可與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的基礎設施開發公司或外資企業協商,采用墊付資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設基礎設施工程。
第十章
投資許可證頒發手續
第一0四條:投資許可證頒發規則
1、在越南外商投資項目以投資許可證形式確認。投資許可證依據計劃投資部的統一格式頒發。
2、投資許可證的頒發按照以下兩種規則之一辦理:
a、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
b、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
第一0五條: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投資項目的條件
1、屬于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的投資項目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a、在本細則第一一四條所規定的A類投資項目之外的項目;
b、符合經批準的行業發展規劃或生產規劃。在發展和生產規劃未獲批準的情況下,必須經行業管理部門的同意;
c、在應編制影響環保評估報告投資項目名錄之外的項目。
2、除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條件外,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a、產品80%以上出口的項目;
b、投資項目不屬于A類工業區,但屬于特別鼓勵投資領域目錄的,或鼓勵投資領域目錄的;
c、投資于生產領域,投資額達五百萬美元的 ;
3、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不得拒絕給具備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條件的投資項目頒發投資許可證。
4、其余投資項目屬于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之列。
第一0六條: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
1、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的文件包括:
a、頒發投資許可證登記書;
b、聯營合同和聯營企業章程、外資企業章程或合作經營合同;
c、各方法律資格、財務狀況確認書。
2、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報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
3、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審批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時,具備本決定第105條和106條所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的,無須征求任何單位的意見,即可頒發投資許可證。
4、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一投資許可證方式通知其同意決定。
5、由計劃投資部頒布建立登記頒發投資許可證項目文件的指導辦法。
第一0七條: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
1、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包括:
a、頒發投資許可證申請書;
b、聯營合同和聯營企業章程,或全外資企業章程,或合作經營合同;
c、經濟技術可行性報告;
d、聯營各方、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外商投資者的法律資格、財務狀況確認書;
e、技術轉讓相關材料(如有)。
2、A類投資項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類投資項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報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
計劃投資部頒布有關編制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的指導規定。
第一0八條:投資項目審定內容
投資項目審定內容包括:
1、外商投資者和越南投資者之法律資格和財務能力;
2、投資項目與規劃之符合程度;
3、經濟-社會效益(創造新的生產能力、新行業及新產品的可行性;創造就業機會的可行性;投資項目的經濟效益及上繳稅款等);
4、應用技術工藝的水準,資源的合理使用和保護;生態環境的保護;
5、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資財產定價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條:由計劃投資部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投資項目的審定程序
1、A類投資項目,計劃投資部征求與項目相關的部、行業主管及省級人委會的意見后,呈報政府總理研究決定。若對投資項目的重要問題有異議,計劃投資部在向政府總理呈報前,組織與項目相關的部門授權代表舉行項目研究咨詢會議。根據具體情況,政府總理可要求國家投資項目審定委員會就投資項目進行研究和咨詢,以便政府總理核定。
2、B類投資項目,由計劃投資部審批。計劃投資部審批前,需征求與項目有關的部、行業主管及省級人委會的意見。
3、投資項目審定期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需將文件寄送有關部、行業主管、省級人委會征求意見。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各部、行業、省級人委會就本部門管理權限內的項目內容提出意見,并以書面形式致函計劃投資部;若超過上述期限,沒有書面意見者,視為同意。
c、A類投資項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將審核意見呈報總理。自收到計劃投資部呈報的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政府總理對投資項目作出決定。自收到政府總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通知對投資項目頒發投資許可證的決定。
d、B類投資項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完成投資項目審定和頒發投資許可證工作。
e、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資者對頒發投資許可證申請文件的修改、補充時間。
計劃投資部對投資人投資項目文件修改補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辦理。
上述時限期滿,不頒發投資許可證給投資人,計劃投資部要書面通知投資人,并說明理由,和抄送有關機關。
4、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項目的投資許可證頒發事宜,由計劃投資部之授權機關辦理。
第一一0條:由省級人委會頒發投資許可證之項目審定程序
1、投資項目審定內容依據本細則第一0八條規定辦理。
2、項目審定和頒發投資許可證時限:
a、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省級人委會將項目文件寄送經濟技術主管部門,和與項目有關的部、行業主管征求其對項目的意見。
B、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各部、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管理權限對項目提出意見,并書面致函省級人委會;若逾期沒有書面意見者,視為同意。
C、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省級人委會完成投資項目審定和頒發投資許可證工作。
上述時限不包括投資者對申請頒發投資許可證文件的修改、補充的時間。
省級人委會對投資人有關投資項目文件修改補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辦妥。
若超過上述時限仍不頒發投資許可證給投資人,省級人委會要書面通知投資人,說明理由,并抄送有關部門。
3、自頒發投資許可證、調整許可證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省級人委會將投資許可證、調整許可證的正本寄送計劃投資部,副本寄送財政部、貿易部、經濟技術管理部門及政府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第一一一條:投資許可證之調整
1、投資許可證的修改補充,由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以調整許可證形式批準。
2、頒發調整許可證的權限規定如下:
a、對本細則第一一四條和第一一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投資項目,由計劃投資部頒發調整許可證,和授權工業區管理委員會頒發經授權審批的投資項目的調整許可證。
b、對分級頒發投資許可證之投資項目的調整許可證,由省級人委會頒發。
3、需要修改補充投資許可證時,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向頒發投資許可證機關呈報申請調整投資許可證文件。文件包括:
a、投資許可證調整申請書;
b、關于要求修改補充投資許可證內容之聯營企業董事會決議,或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協議,或外商投資者建議。
c、投資項目實施情況報告。
4、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知其對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關于投資許可證調整之決定。
上述時限不包括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補充說明的時間。
第十一章
政府對外商投資活動之管理
第一一二條:指導投資活動
1、各部、行業主管部門、省級人委會負責指導外商在本部、本行業和本地區的投資活動;提供必要信息,創造各種順利條件,以便投資者在越南選擇投資機會;改進管理工作,檢討投資手續,以保證投資手續的簡化、快捷。
2、各部、行業主管部門及省級人委會在頒布與外商投資活動相關的法規文件前,應征求計劃投資部的意見;有異議的,應呈報政府總理核定。省級人委會不得制訂頒布超越自身權限范圍的稅收、財政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一一三條:政府管理活動的配合
1、各部、行業主管部門、省級人委會及許可證頒發機關對投資銀行、保險、證卷法理咨詢等領域的外商投資活動實施政府管理,落實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省級人委會負責及時處理其權限范圍內的問題,并指導企業按照投資許可證和法律的規定開展活動。在處理過程中,如各部、行業主管部門和省級人委會對某一共同問題有不同意見時,應報政府總理核定。
3、計劃投資部負責綜合有關外商投資信息,并向各部、行業主管部門、省級人委會提供,定期與財政部、貿易部、資源和環境部、央行及相關省級人委會協商,以便及時處理發生的問題,解決外資企業、合營各方的建議,提出改善投資環境的政策與措施。
第一一四條:決定投資項目之權限
1、A類投資項目由政府總理決定,包括:
a、不受投資規模限制的項目領域:
--從事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都市區基礎設施開發項目;BOT、BTO、BT投資項目;
--海港、機場建設與經營項目;
--海運、空運經營項目;
--油、氣經營;
--郵政、通訊服務;
--出版、印刷(包裝袋、商標、服裝及皮革的一般印制,科技材料印刷項目除外);新聞;廣播電視;廣告業務兼廣告發行;影視活動;文藝演出;經營有賞游戲;疾病醫治單位;普通教育、培訓高等級,大學,大學以上和相等學校;科學研究;人體醫藥品生產;
--保險、金融、審計、鑒定;
--稀貴資源勘探、開采;
--住宅建設與出售;
--屬國防、安全領域的投資項目
b、資額在4000萬美元以上的電力、開礦、冶金、水泥、機器制造、化工、飯店、公寓寫字樓出租、旅游娛樂場所的投資項目。
c、用都市土地五公頃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頃以上的投資項目。
2、B類投資項目(為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投資項目)由計劃投資部決定,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3、本細則第一一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投資項目由省級人委會決定。
第一一五條:分級頒發投資許可證
1、由省級人委會頒發投資許可證的投資項目,應具備以下標準和條件:
a、符合經批準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b、在本細則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的A類投資項目之外的,根據政府總理規定投資規模的項目;
2、對下列領域(不論投資規模)的投資項目,省級人委會無權頒發投資許可證:
國道、鐵路建設;
從事水泥、冶金、電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煙生產;汽車、摩托車生產、組裝;
旅行觀光;
文化、教育、培訓領域項目;
建設和經營超市。
第一一六條:省級人委會對外商投資活動的管理職能
省級人委會負責:
1、根據經批準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與計劃投資部協調后,配合相關部、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并公布本地區吸引外商投資項目目錄;組織促進投資工作。
2、對權限范圍內的項目,進行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和調整投資許可證、決定外資企業的解體、提前終止合作經營合同。
3、參加審定由計劃投資部頒發投資許可證、且在本地的投資項目。
4、對在本地投資項目按以下主要內容實施政府管理工作:
a、監督有關出資的落實、投資許可證規定及其它有關法規的執行。
b、監督有關財政義務、勞工薪資關系、社會治安、環保、消防、防爆規定的實施;
c、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組織土地搬遷;同意設立辦事處、分支機構;登記居住的外國人;向企業推薦越籍勞工,并依據現行規定簽發各類證書。
d、依據權限解決投資人面臨之困難、問題;并建議各部、行業主管部門解決超越其權限之外的問題。
e、主持或參加各部、行業主管部門對外資企業的檢查、清查活動。
f、評估本地區外資企業活動的經濟社會效益。
5、省級人委會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計劃投資部報告本地區的外國投資活動。
第一一七條:計劃投資部對外國投資的管理職能
1、計劃投資部是解決投資項目在促進、形成、開展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的中樞,內容包括:
a、指導、配合各部、行業主管部門、省級人委會編制引進外資規劃、計劃、國家投資項目目錄;制訂引進外資促進工作計劃;向政府總理呈報到有潛力對越南投資的地區和國家設立投資促進代表處并外派人員的計劃,具體實施投資促進工作;
b、對權限內的投資項目,主持審定,頒發投資許可證和調整許可證;
c、根據政府總理決定,在省級人委會或科技部(對高科技區)建議的基礎上,授權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對在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的頒發、調整、取消。
d、若有要求,協調解決糾紛;
e、組織對外國投資活動實施的檢查、清查工作;
f、總體評估外國在越南投資活動的經濟-社會效益;
g、對其權限內的外資項目,決定外資企業的解體、合作經營合同的提前終止。
2、每年計劃投資部綜合有關外商投資許可證的頒發和外資活動情況,以便報告政府總理,和通報各有關部、行業主管部門。
3、計劃投資部經常性地參加和配合司法部對與外國投資有關的法律文件進行清理,建議權力機關修改、補充或廢除與外國投資法政策相悖的法律文件。
第一一八條:政府各部、部級機關、政府直屬機構對外商投資的管理職能
各部、部級機關、政府直屬機構負責:
1、配合計劃投資部制定有關外商投資之法律、政策、規劃。
2、制定本行業的外商投資規劃、計劃、吸引外資項目目錄;組織投資促進工作。
3、在其權限內對投資項目之審定、頒發和調整投資許可證問題提出意見。
4、頒布和指導執行政策,解決投資項目在展開、實施中的手續。
5、進行行業檢查;評估本行業管理范圍內之投資項目的經濟-社會效益。
6、頒布關于經濟技術領域、行業之技術規范、規程。
7、依據法律規定實施其權限內的其它任務。
第一一九條:清查、檢查之規定
1、對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活動之清查、檢查,應保證按職能按權限實施,并遵守外國投資法規定和清查、檢查法律。
2、清查、檢查職能機關負責擬訂定期清查、檢查計劃,并寄送計劃投資部、省級人委會及相關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以便配合清查、檢查的實施。對一家企業之定期檢查、行業清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3、不依法進行清查、檢查,或利用檢查、清查牟利、勒索,騷擾企業經營活動,根據違反程度將受到紀律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若造成損害者應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4、外商投資者、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組織與個人有權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之違法決定、和制造困難、煩擾的行為起訴。有關起訴、訴訟及其解決依據起訴、訴訟法律辦理。
第十二章
投資保障與糾紛處理
第一二0條:投資保障
1、越南政府依據越南外國投資法,保證公平公正地對待來越投資的外國投資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若與本細則及其它法規文件有差異者,則執行國際條約之規定。
2、關于需簽署協議或采用投資擔保、保證措施的事宜,僅適用于依據政府計劃從事基礎設施領域的特別重要投資項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資項目,及其他特別重要投資項目。
第一二一條:法律更改時的投資保障
1、若因越南法律規定更改,造成了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權益損失,則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可繼續享有投資許可證中規定的優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辦法妥善解決:
a、改變項目活動目標;
b、在法律框架內給予稅收減免;
c、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之損失,從企業應課稅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慮妥善賠償。
2、由省級人委會或工業區管理委員會頒發許可證之投資項目,在決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級人委會、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應與計劃投資部、財政部統一意見。
3、相比前法規更具優惠的各項現行法規,將繼續采適用。在投資者提出報告的基礎上,投資許可證頒發機關要重新對投資者的投資許可證進行調整,使投資者自現行法規的優惠文件有效之日起,享受到這些優惠政策。
第一二二條:糾紛處理
1、聯營各方、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之間之糾紛;或外資企業與外國組織、個人之糾紛;或聯營外商、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外商與越南經濟組織、個人之糾紛,應先通過各方之協商、友好解決。
協商解決不成者,糾紛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種解決方式: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或外國仲裁、國際仲裁;
c 、由各方協議成立之仲裁。
1、外資企業內部之間或外資企業與越南經濟組織之糾紛,可依據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機構或越南法院處理。
2、外商投資者與政府權力機關對BOT、BTO、BT等合同發生之糾紛;BOT企業與越南經濟組織之糾紛,依據各方在合同中之約定方式解決,且合同是符合政府關于外商在越南從事BOT、BTO、BT合同投資規則的。
第十三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一二三條:獎勵
1、外商企業、合營各方、個人在對越投資活動中成績突出,將依法給予獎勵。
2、根據企業或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取得的成績、對社會的貢獻及執行越南法規的良好行為,國家權力機關決定嘉獎,形式包括:
a、授予國家勛章、獎章;
b、授予國家主席勛章、獎章;
c、政府總理獎狀;
d、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獎狀;
e、省級人委會主席獎狀。
3、獎勵的標準、條件和手續按照政府關于競賽、獎勵規定執行。
第一二四條:處罰
1、越南公務人員、政府管理機關利用職權對外商投資活動制造困難、麻煩、阻礙行為的,將依據違犯程度追究法律責任。
因違犯行為造成損失的,政府管理機關、公務人員須向受損失的組織與個人予以賠償。
2、外資企業、參加合作經營合同各方、外商、勞工違反投資許可證和越南法律之規定,則被依法處理。
第十四章
執行條款
第一二五條:執行條款
1、本細則從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與本細則相悖的前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2、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直屬機關首長、各省、中央直轄市人委會負責指導執行本細則。
越南政府總理
潘文凱(簽)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資;
礦產勘探、開發和深加工;
石化工業開發;輸油管、輸氣管、油氣庫及油港建設與經營;
紡織服裝設備生產;
清潔劑原料、化學添加劑生產;
附錄一
I. 特別鼓勵投資領域目錄:
生產加工出口產品在80%以上;
使用國內原料從事農產品、林產品(木材除外)水產品加工,其產品出口在50% 以上;
高經濟效益、高品質的新種苗生產;
農林水產之種植與養殖;
高級鋼材、合金材、有色金屬、特種金屬、鋼坯、海綿鐵;煉鐵;
油氣、礦產、能源開發機械設備和零配件生產;大型起降設備生產;金屬加工機床、冶煉設備生產;
醫學分析技術和萃取技術的醫療設備生產;
食品毒素檢驗設備生產;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產;生物學新技術應用;應用新技術從事通訊電信設備生產;
通信工藝設備生產;
高技術工業;
研究發展領域(R&D)營業收入占25%的投資;
處理廢棄物設備的生產;
污染處理和環保,廢棄物處理;
抗生素原料生產;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資;
II. 鼓勵投資領域目錄:
礦產勘探、開發和深加工;
生產加工出口產品在50%以上;
生產加工出口產品在30%以上,和使用國內原料物資(占生產成本的30%以上 );
經常保持使用500名勞動力以上;
使用國內原料進行農產、林產(國內天然林木除外)、水產加工;
食品保管;農產品收獲后保管;
石化工業開發;輸油管、輸氣管、油氣庫及油港建設與經營;
精密機器設備、安全檢查、控制設備制造,金屬及非金屬產品模具生產;
中、高電壓器具生產;
采用先進工藝從事柴油發動機生產;動力、水力、壓力行業使用的機器和零配件生產;
汽車、摩托車零件生產;建筑施工工程機械設備生產、組裝;運輸業的技術設備生產;
輪船制造;輪船發動機生產;運輸船、打魚船零配件生產;
通訊、電信設備生產;
電子設備、零件生產;
農機、林機及其設備零件?灌溉設備生產;
紡織服裝設備生產;
殺蟲劑原料生產;
國產比例價值在40%以上的殺重劑、植物保護藥品、獸藥生產;
基本化學品、精質化學品、染料、其它專用化學品之生產;
清潔劑原料、化學添加劑生產;
特種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絕緣高度隔熱材料,替代木材綜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設用塑料,玻璃絲生產;
輕型建材生產;
紙漿生產;
各種紗、絲類生產,工業專用布料生產;
鞋類、成衣出口產品生產所需的高級原料和敷料生產;
出口產品所需的高級包裝制品生產;
藥品原料及達到GMP國際標準的藥品生產;
能源資源改造與發展;
公共客車運輸;
橋梁、公路、鐵路、機場、碼頭、車站的建設與改造;
自來水廠、供排水系統建設;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高技術區的基礎設施開發與經營;
農林魚業技術服務;
III. 鼓勵投資地區目錄:
序號 省市名
A項:社會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地區 B項: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
A項:社會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地區 B項: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
1 河江 各縣、鎮
2 高平 各縣、鎮
3 萊州 各縣、鎮
4 老街 各縣、鎮
5 山羅 各縣、鎮
6 北干 各縣、鎮
7 宣光 各縣、鎮
8 諒山 各縣、鎮
9 安沛 各縣、鎮
10 太原 各縣、鎮及太原市
11 北江 各縣、鎮
12 永福 立石、三陽、平川等縣 A項以外之各縣
13 富壽 各縣、鎮及越池市
14 和平 各縣、鎮
15 北寧 貴武、安風、加平、 良才、順誠縣
16 河內 溯山縣
17 河西 巴圍、美德、富壽 國威、石室、應和縣
18 廣寧 巴制、平寮、潭河、 安興縣和錦普、海河、黃葡、先安、 汪碧鎮、東朝縣及芒街市
19 海防 永保、先朗縣
20 海陽 志靈縣 A項以外之各縣
21 興安 各縣、鎮
22 太平 各縣、鎮
23 河南 各縣、鎮
24 南定 各縣及南定市
25 寧平 儒關、安模、加遠縣 三蝶和A項以外各縣
26 清化 郎正、常春、關化、伯尺、 A項之外各縣、玉落、如春,錦水、石城、關山、蔓臘縣
27 藝安 奇山、相陽、昆貢、歸州、 火爐鎮和A項之外、貴風、歸合、義壇、英山、 各縣、新其、清章、都良縣
28 河靜 各縣 河靜鎮
29 廣平 各縣 洞海鎮
30 廣治 廣治鎮及各縣 東河鎮
31 承天順化 各縣 順化市
32 峴港 和王縣、清溪、五
33 廣南 各縣及會安鎮 三圻鎮
34 廣義 各縣 廣義鎮
35 平定 各縣 歸仁市
36 富安 各縣 綏和鎮
37 慶和 慶山、慶永縣 A項以外各縣
38 平順 各縣 潘切鎮
39 寧順 各縣 潘朗鎮
40 昆嵩 各縣、鎮
41 嘉萊 各縣、鎮
42 多樂 各縣及邦美術市
43 林同 各縣、鎮及大叻市
44 同奈 定貫、新富、春祿縣
45 平福 各縣、鎮
46 平陽 濱吉、富教、新鴛、游進縣
47 西寧 各縣
48 胡志明市 芹耶、古芝縣
49 巴地頭頓 龍達、川木縣
50 龍安 各縣 新安鎮
51 同塔 各縣、鎮
52 前江 各縣、鎮 美秋市
53 檳知 各縣、鎮
54 永隆 各縣、鎮
55 茶榮 各縣、鎮
56 安江 各縣和龍川鎮
57 芹苴 各縣、鎮 芹苴市
58 朔莊 各縣、鎮
59 薄寮 各縣、鎮
60 金歐 各縣、鎮
61 堅江 各縣、鎮
IV. 限制投資領域目錄:
1、限制投資方式的領域:
1)越方屬本領域專營單位,合作各方只許以合作經營合同方式投資領域:
設立公共通信網,提供電信業務服務;從事國內國際郵件收發業務經營;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經營;
2)只許以合作經營合同或聯營方式投資領域:
石油、稀貴礦產開采、加工;
空運、鐵路、海運;公共客車運輸;港口、機場建設(BOT, BTO, BT等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海運、空運業務經營;
文化(科技材料印刷,包裝品、貨物商標印制,紡織服裝、鞋革印制;使用微機三維技術加工制作動畫片;體育娛樂休閑區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造林(外國投資者用間接方式以資金、種子、技術、化肥形式出資,通過越南的單位和個人獲準政府交付、出租的生產林和防護林地并按合同包銷產品的投資項目不在此限);
工業炸藥生產;
旅游;
咨詢服務(技術咨詢不在此限);
2、加工與投資開發原料相聯系的領域
乳制品生產與加工;
植物油、蔗糖生產;
木材加工(使用進口木材的項目不在此限);
3. 從事進口業務、在國內營銷業務及遠海海產品捕撈、開發的投資項目,按政府總理規定辦理。
V. 禁止投資領域目錄
1. 對國家安全、國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資項目;
2. 對越南歷史古跡、文化、純風美俗有害之投資項目;
3. 對自然環境生態有害之投資項目;處理從國外輸入有毒廢料投資項目;
生產毒性化學品投資項目;或使用國際條約禁止的毒素之投資項目。